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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需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昆明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经本人申请可在特殊贡献人员集体户落户。 第四十一条 见义勇为公民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 见义勇为公民权益保障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保障为主,以社会募集资金保障为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和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第四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社会募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捐赠; (三)政府专项拨款; (四)其他合法途径。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拨给市见义勇为基金会50万元的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年度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列支部分,由本级财政在下一年度全额补足。 第四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和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表彰、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公民; (二)见义勇为公民的伤残医疗补助; (三)见义勇为公民家庭生活困难补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公民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五)基金会(协会)的日常办公经费及聘用制工作人员工资; (六)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 见义勇为基金和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章程和相关规定开支。 第四十七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社会团体管理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