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6个月以上,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报经原发证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不宜进行招标投标的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采取招标方式发包,不得指定单位承包。 有影响的公共大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可采取竞投方式确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信息,由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发布。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活动。不得在建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嫁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 承包方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承包方可以按规定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承包分包工程的承包方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严禁挂靠承包。 第二十三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市政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四)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资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的各方当事人,应参照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建筑活动合同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到省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单位,须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 第二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发布本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和计价方法。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发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和承包方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确定。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给予承包方相应的补偿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各类定额及计价方法,有效控制和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建筑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额,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与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三十五条 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按规定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