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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范、性质和质量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和建筑业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指定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建设单位需要自己定货采购的,要在合同中明确其责任和要求。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设计,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承包方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不得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 第四十二条 建设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准使用、出售、不予办理产权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及水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维修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防止其损坏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向建筑业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做好文物、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临时停水、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及外型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五十二条 建筑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筑安全管理由项目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 建设工程承包方必须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