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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29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05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应当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案件实施监督:
  
  (一)涉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
  
  (二)涉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严重超期限办案、超期限羁押、越权办案,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后,未依法及时纠正的;
  
  (三)涉及反映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
  
  (四)涉及反映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案件的重要日常工作。人大常委会的内务司法工作机构是实施监督案件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案件的承办机构,对收到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作以下处理:
  
  (一)直接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要求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必要时查阅案件卷宗,或者经主任会议同意,调阅案件卷宗;
  
  (三)听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有关人员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四)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咨询;
  
  (五)对认为有错误的案件,提出初步意见或者建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监督的案件作以下处理:
  
  (一)听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监督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二)听取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对监督案件情况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三)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对案件的监督意见或者建议,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四)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审议的监督案件可以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发出案件监督书。案件监督书应当载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监督意见以及要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的期限等事项;
  
  (三)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听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
  
  第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执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和案件监督书的意见。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交由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限期内确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配合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的工作,对监督的案件提供必要的材料并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过程中受到严重干扰和阻力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督促、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正司法。
  
  第十三条 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不执行;
  
  (二)对案件监督书的意见不执行,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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