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作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四)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调查。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二)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发生的重大违法案件,应当督促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予以查处。检察机关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承办实施案件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O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