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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州政发[2002]10号
【颁布时间】 2002-05-27
【实施时间】 2002-05-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7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及驻州各省属单位:
  
  
现将《湘西自治州退役士兵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湘西自治州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到本州安置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退役安置继续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按照职工比例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规定,实行安置就业、扶持就业、自谋职业的办法,确保退役士兵得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
  
  城镇退役士兵回入伍所在地,实行政府指令性计划,强制性安置与政府一次性补助、鼓励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
  
  农村退役士兵回乡村,当地人民政府要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回乡后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并大力培养和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就地扶持他们勤劳致富。
  
  农村退役士兵回乡村,当地人民政府要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回乡后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并大力培养和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就地扶持他们勤劳致富。
  
  第四条 凡驻我州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督查,一个月后仍不接受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予以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各单位对所接收的退役士兵不得进行文化考试和体检录用,不得实行试用期和收取安置费。非个人原因,所在单位两年内不能辞退或优化组合为由使其下岗。
  
  第六条 所有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都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役士兵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第七条 退役士兵的父母所在单位不得以已有一个子女在本系统工作而拒绝接收退役回来的子女。转业士官的配偶所在系统有安置能力的,应予接收安置。
  
  第八条 各部门和省属单位,在制定政策和确定招工招干计划,下达增人指标时,不得与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相抵触,不允许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分配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自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役士兵应予以优先安置
  
  1、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2、服役期满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
  
  3、符合安置政策的伤残军人;
  
  4、烈士子女和孤儿;
  
  5、在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服役满两年以上的。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不予安置:
  
  1、城镇青年占用农村兵指标入伍的;
  
  2、易地入伍的义务兵;
  
  3、1997年以后入伍无“安置卡”的;
  
  4、服役期间买户口进城,投亲靠友进城,农民进城转非的。
  
  5、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接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报到的;
  
  6、已经安置,非组织原因,本人不服从分配或逾期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
  
  7、弄虚作假,骗取或伪造伤残、立功荣誉证明的;
  
  8、符合转业条件而本人要求作复员安置的士官;
  
  9、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城镇兵员征集比例,凡超计划入伍、易地入伍的城镇青年,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面落实安置计划,要求以经济补偿形式来代替其履行安置退役士兵义务的单位,应向当地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批准,按义务兵每人4万元、转业士官每人5万元的标准缴纳转移安置费后,由退役安置部门调整到其他单位安置,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人数,原则上不超过指令性安置计划人数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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