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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为国有土地,方可进入市场流转。 第五十八条 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应当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第五十九条 本市实行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内容主要是土地供给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并对上述信息依照有关程序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 (五)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情况; (六)土地审批情况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六十一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无偿拆除,并可以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三)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用地的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 (四)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六十四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规划、公安、监察、审计、农业、林业、水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补充耕地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补充耕地义务,又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市或者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 监督占用耕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组织补充新耕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依法收回土地,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转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土地的; (二)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农用地、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出让、租赁、转让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批准土地登记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批准用地的; (五)擅自超过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批准农地转用、征用、出让、划拨土地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非法占地处理,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对第一项和第二项,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用地界线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第六十九条 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者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