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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批准文件和用地图纸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兴办企业的; (四)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侵占、挪用、截留被征用土地单位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随意减免地价的; (三)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 第七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并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实施的《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