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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青政[2002]39号
【颁布时间】 2002-05-25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8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若干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
  
  (二)运用新技术、新方法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可以申请免缴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采矿权使用费5年;
  
  (三)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矿产资源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
  
  (四)开采回收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产的,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5年;采用先进技术开采省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以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本省尚未使用的先进技术开采回收矿产资源共、伴生矿产的,免缴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与省内探矿权人及采矿权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通过技术投入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高于省内同类企业水平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对高于省内同类企业水平多开采出的矿产品部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省内地勘单位、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及其他资产折价入股等形式,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外商可以通过转让依法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条 外商与省内地勘单位、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省内地勘单位、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其探矿权、采矿权应依法评估确认,合理作价,并提供有关的地质成果资料。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向外商提供招商项目指南、有找矿前景的区域资料和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有关的地质资料及图件等。
  
  外商持有效证件,可以向省国土资源厅查询已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区块和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的概况,还可以索取有关地质资料。资料涉及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省国土资源厅设立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受理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组织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投标,定期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招商引资信息。
  
  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对外商投资项目提供全过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中的实际问题,为投资者提供公开、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等实行限期办结制度。
  
  (一)省国土资源厅在收到外商申请勘查区块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材料呈报国土资源部审批,或者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授权或委托,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在收到通知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向探矿权申请人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并通知勘查区块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省国土资源厅对外商投资勘查区块的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省外经贸厅备案。
  
  (二)国土资源部授权或者委托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外商应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开采登记,取得采矿权。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持合营协议书或者投资意向书及有关材料到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人依据划定的矿区范围,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持外经贸厅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在收到通知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并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三)外商申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到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外经贸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凡材料齐全、文件齐备的,在3个工作日内,重大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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