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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向外商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告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商索要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不得参与合资、合作办矿,不得对外商强行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要求,不得乱检查、乱摊派,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增加收费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进入外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或者矿区范围从事勘查、采矿活动。 第二十六条 外商有权拒绝以县乡公路作价折股参与分红;有权拒绝集资修建乡村公路或者支付县乡公路建设费用。为外商投资项目配套的公路工程除外。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外商有权决定是否参加社团组织,有权拒绝摊派、集资及其它侵害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