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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旗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自治旗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退耕还林、植树种草、污染防治等项目和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旗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增强全民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的意识。自治旗各乡(镇)、各村(屯)的绿化面积和各单位庭院绿化覆盖率要纳入本地区及本单位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维护生态平衡。 第八条 对森林病虫害,应当采取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措施,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畜安全。 开发和推广畜禽粪便和秸秆利用技术,提高农业废物的综合利用率,防止农产品污染。 回收农用薄膜要列入乡(镇)、村(屯)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火山、石灰岩、矿泉等分布区域,建立保护区。对人类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保护,防止破坏。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和其他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要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十一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自治旗依法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凡申请新设立营业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项目有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依照自治旗自治条例的规定,全额作为自治旗环境保护和治理污染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禁止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有特殊价值的水体区域内排污。 禁止在生活饮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此范围—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旗采取措施加强对嘎仙洞、神指峡、四方山、达尔滨湖、达尔滨罗自然保护区和阿里河、甘河、诺敏河流域的保护。 第十七条 要不断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冷却水要闭路循环利用,工业污水必须达标排放。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必须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