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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25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8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鄂伦春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接上页]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烟尘和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等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封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城镇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
  
  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烧原煤。
  
  第二十一条 产生固体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尘、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
  
  第二十二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向周围生活工作环境排放生产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厂界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整车噪声和尾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安全时,要立即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自治旗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未采取密封措施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超标准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或者在接受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擅自增加或者改变污染物排放口的;
  
  (三)新建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处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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