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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宁政办发[2002]71号
【颁布时间】 2002-05-25
【实施时间】 2002-05-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8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计委《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计委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行为
  
  规则(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正确行使定价权,进一步改进价格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计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有关受理申请、调查、论证或听证、审核、决策,公告、跟踪调查和定期审价等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辖区内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纳入本实施细则制定或调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是指列入自治区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法律、法规或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要充分考虑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一般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并参照同一商品与服务的地区、国内和国际市场的平均价格水平等,合理确定价格。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设立审价委员会,负责听取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汇报,集体讨论有关情况,审议并作出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意见。
  
  审价委员会由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申请人)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须向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根据《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也可以直接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二)现行价格水平、建议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幅度、调价额。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申请人的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成本变化情况以及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
  
  (五)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十条 制定或调整列入自治区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没有列入自治区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或分别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价格调查及监测制度,进行市场供求、价格、企业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分析市场供求和价格,成本的变化趋势。
  
  (二)建立专家咨询及其相关工作制度,对制定或调整生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选择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充分听取和采纳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初步方案形成后,应当提交审价委员会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具体程序应按相关工作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提交审价委员会审议的材料包括:
  
  (一)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调查资料和相关背景材料。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初步意见。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申请人,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四)社会各方面对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五)经过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会听证纪要;经过专家论证的,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 审价委员会对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所有内容进行集体审议后,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意见,由有关业务机构具体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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