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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影响全区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自治区政府或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决策前应当书面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一般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 需要报上级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报意见。 需要听证的价格决策,时限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价格决策的最后时限,并通知制定和调整价格的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制定和调整价格实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或调整后,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政府部门在《物价公报》等指定报刊和媒体上公布。 第十九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公布后,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价格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成立定价监督委员会,负责价格监督和定价督查工作。定价监督委员会由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负责人、业务机构负责人、有关社会团体和专家委员会代表等组成。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自治区定价目录的重点商品和服务价格定期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执行情况。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原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是否发生变化。 (四)政府制定价格的原则、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实际情况。 定期审价期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和特点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我区经济运行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反映,在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主动调整价格。 审价中发现由于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导致价格水平明显偏高或偏低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主动调整价格应当遵循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如违反本实施细则,不按规定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如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调价执行前的价格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收费的制定与调整,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