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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湘政发[2002]12号
【颁布时间】 2002-05-24
【实施时间】 2002-05-2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09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通知[失效]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崇高的社会公益事业。大力发展民办教育,是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拓宽教育投资渠道,增加新的教育资源,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促进教育事业快速健康发展,落实“科教兴湘”战略的重大举措。为加快民办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通知:
  
  一、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民办教育。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吸纳社会资金,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积极探索,大胆试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办学,与公办学校联合办学。鼓励境外人士和教育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不得以营利为不目的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公办学校中的薄弱学校、国有企业所属学校、政府新建的学校,在明晰学校产权、确保公有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可进行办学体制改革,实行“公办民助”或“国有民办”。
  
  二、民办教育发展重点是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突出发展中、高等职业教育。“十五”期间,实现学前教育以民办为主,高中阶段民办学校和民办高校有较大发展。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允许设立少数民办小学和初中。到2010年,基本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
  
  三、民办学校中按公益事业由政府划拨的土地、接纳社会捐助所形成的办学财产属国家所有;举办者对民办学校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属举办者所有。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校产归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在留足民办学校必需的办学经费后,民办学校投资者可以逐步收回办学投资,并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在征用土地、报建立项、税费减免、用水、用电、环境保护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四、根据生均培养成本确定民办学校学杂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民办小学、初中的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市州、县市区物价部门审批;民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和非学历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市州、县市区物价部门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学校在规定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标准,按学校隶属关系报市州、县市区物价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民办高等学校收费标准,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物价部门审批后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教育储备金。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学校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要与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要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民办学校要合理支配教育经费,留足学校正常办学经费、发展基金和风险基金,办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五、对公、民办学校招生实行统筹管理。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可纳入本地划片招生范围,也可以实行单独招生;高中阶段的民办学校要列入本地招生计划,并统筹安排招生;非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自主招生。民办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纳入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允许民办学校跨地区招生。
  
  六、民办学校要逐步建立起一支数量适当、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要加大聘任中、青年优秀教师的力度。公办学校教师和专科以上毕业生可到民办学校应聘,在民办学校工作的原公办教师也可回公办学校竞聘。取得教师资格的民办学校教师在计算工龄、教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优评先、表彰、培训、考核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凡具备教师资格、与民办学校签有1年以上有效聘任合同的教师,可凭聘任合同到学校所在地的公安和教育人事部门办理户口迁移和有关人事手续。民办学校要建立教师进修、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师资队伍的教育教学水平。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按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民办学校应由基本符合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条件的教育工作者担任学校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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