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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 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二)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参加;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