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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导致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