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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股权设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或者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折价入股投资。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根据资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股权。一般设集体股、个人股和法人股。新组建企业没有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法人投资的,可只设个人股。 (一)集体股。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产所形成的股份;以及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企业集体共有,由职工(股东)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 (二)个人股。指职工个人以合法财产折股或者以现金、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人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个人所有。 (三)法人股。指企业外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向该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法人投资者所有。 集体股和个人股为普通股,享有红利分配权、企业管理权、认股优先权,并承担风险;法人股为优先股,优先股按约定的股息优先支付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吸收职工个人股,并逐步提高其比重。 股份合作企业中个人股和集体股不得低于企业总资本的51%。 股份合作企业雇用的临时工不持有本企业的股份。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设国家股。原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国有资产可以由职工出资购买或者实行有偿租赁,企业向发租方缴纳约定租金。 第三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可以将部分原集体资产折股后量化到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个人,作为职工参加分红的依据。 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归企业集体共有,但可将部分折股后量化到职工,参加企业分配。 量化到职工个人的集体股份,不得继承、转让、抵押,职工调离,或者被企业辞退、开除,或者死亡时,由企业收回。离退休职工继续享受已量化到个人的股份红利。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必须按章程规定认购一定数额的股金。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但职工调离、退休,或者被企业辞退、开除,或者死亡时,可以将其股金全额退还给职工或者其合法继承人,也可以由企业按当时股份价值收购。 企业外法人股经董事会同意可以转让。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发行股票,只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股权证不能上市交易。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建立股权管理制度,对股权证发放、登记、转移、退股及红利分配等情况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组建土地股份合作企业的,可以村、组为单位,实行土地作价折股到户,联合经营,土地仍归集体所有,股权参加分配。实行土地作价折股经营,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原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其原占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继续依法使用,但不得作为股权投入。 第六章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法交纳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形式和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自主决定。其分配顺序是: (一)弥补企业以前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 (四)支付优先股股息; (五)提取分红基金。 法定公积金按税后利润10%的比例提取,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企业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法定公益金按税后利润5%提取。 第三十八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资本金。公积金转增资本金的,应当向集体股和个人股按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金的,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企业公益金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发展生产基金和分红基金的比例。 股金红利率不得超过企业资金利润率,股金红利由各股权所有者收取,或者转增股本投入再生产。 第七章 企业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由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