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调节价格,是指由生产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场调节价格监控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工商、审计、税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价格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章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依法自主择定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策略、作价方法和调价时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有权提出建议。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列入价格监审范围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者备案。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生产经营者可按申报要求自行调价。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实行下列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一)价格制定(调整)审批制度; (二)成本资料、进销价格台账制度; (三)明码标价制度; (四)价格自查制度; (五)价格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提价、压价,垄断价格; (二)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 (三)制定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 (四)不明码标价或者故意使用模糊用语标示价格; (五)窃取或者非法传播国家价格变动秘密,捏造或者故意散布虚假涨价信息; (六)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七)采用假冒他人牌号、混充规格等级、掺杂使假和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价; (八)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牟取暴利。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法收入,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选择部分主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三章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价格管理,做好本行业价格协调工作。行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持供需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和改善市场调节价格调控: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重要商品价格调节基金及其专项储备制度; (三)建设和发展蔬菜等副食品商品生产基地; (四)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