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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灭火系统等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 5、2001年专项治理工作中未检查到或者未按有关要求进行认真检查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四、时间和步骤 此次专项治理工作具体按以下步骤和时间进行。 (一)组织部署(5月25日至6月15日) 各地(州、市)、县政府要按照2001年省政府关于贯彻2001年国务院11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实施意见》的有关通知、公告和实施方案,成立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和措施,提出具体要求,全面负责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教育、文化、卫生、广电、旅游、商贸等系统和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系统、本部门的专项治理工作作出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实施。5月底,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要向公众聚集场所公告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专项治理的范围、重点和措施,正确引导新闻宣传导向,阐明深入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专项治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提出专项治理的有关具体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在2001年公众聚集场所消防专项治理工作的基础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做到底数清、情况明,认真排查消防安全薄弱环节,尤其要重点排查“存有遗漏、仍有死角、还有回潮、又有新隐患”的单位,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工作的重点,为下一阶段治理工作取得实效奠定基础。 (二)检查整改(6月16日至7月31日)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要将开展此次专项治理与贯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相结合,督促治理对象切实树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严格按照《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本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自查自改,消除火灾隐患。教育、文化、卫生、广电、旅游、商贸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本系统、本行业的公众聚集场所自检自查工作。对无主管部门的公众聚集场所,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由审批、发证的职能部门督促其实施自检自查。各级政府要在公众聚集场所开展自检自查的基础上,对本行政区域的所有公众聚集场所组织一次全面的消防安全大检查;各州、市政府、地区行署要对本行政区内的重点市、县和火灾隐患突出的公众聚集场所组织一次重点抽查;省级教育、文化、卫生、广电、旅游、商贸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系统、本行业开展专项治理的情况实施抽查。在检查中,各地要在2001年公众聚集场所专项治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的基础上,按照“兼顾一般、突出重点”的原则,对去年专项治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和今年消防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重点检查,切实解决影响消防安全的“老、大、难”问题。省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届时将组成督查组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单位开展专项治理的情况进行督查。 (三)综合治理(8月1日至8月20日) 公安、经贸、教育、监察、建设、文化、卫生、工商、旅游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前一阶段专项治理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薄弱环节和存在的突出问题,专题研究治理措施,尤其是对在去年专项治理工作中遗留下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要坚决采取有力措施,根治火灾隐患。坚决落实行业管理和监督执法相关部门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责任制,切实做到行业管理职责具体化,监督部门执法责任明晰化。各有关职能部门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密切配合,发挥行业主管和监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治理火灾隐患的合力。 (四)督查验收(8月21日至9月20日) 综合治理结束后,各州、市政府、地区行署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区)专项治理情况组织验收,并将验收情况于2002年9月2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送省专项治理办公室。省级教育、文化、卫生、广电、旅游、商贸等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对本系统、本行业开展消防专项治理的情况实施督查验收,并将情况书面报省政府专项治理办公室。省政府将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验收,迎接国家联合检查组的检查。 五、主要措施 (一)对在《消防法》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改变建筑使用用途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或经审核、验收、检查不合格,违法施工、使用、开业的,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凡在规定时限内不申报补办相应消防审批手续或虽经申报但审核、验收、检查仍不合格,以及逾期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必须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罚款;对依法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或治安许可证的,由当地工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