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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省农村税费改革办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意见 (省财政厅、省农村税费改革办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通知》(湘发[2002]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和征收范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国有农(林)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学校、团体、寺庙等。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并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果品、毛茶、药材、生姜、藠头、花生、糖料蔗、果蔗、黄花莱、花卉、经济林苗木、果用瓜、蚕茧、辣椒、槟榔芋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莲子、藕、芦苇、席草、荸荠、鱼、龟、鳖、珍珠和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竹笋、棕片、木本油料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收入; (五)特种养殖收入,包括牛蛙、蛇收入; (六)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七)牲畜收入,包括猪皮(暂停征收)、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收入。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二、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征收环节,依照本意见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征收环节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意见规定和当地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收购情况,采用列举具体品目的办法,确定本行政区内应征税的税目税率表,报经市州财政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三、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收购烟叶的计税依据包括由收购单位支付的收购金额和价外收入及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 (三)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加工成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具体折算办法由县市区财政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制定,并报市州财政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批准。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意见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应税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应税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四、农业特产税的减免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承接省市有关主管部门立项进行科学试验,在试验期间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河滩、湖洲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时起准予免税2—3年;对在新开发水面从事养殖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时起准予免税1—3年; (三)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少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特产税。 (四)对于以核定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在核定收入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与正常年景收入相比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特产税: 歉收50%以上的免征;歉收30%以上不到50%的减征50%;歉收30%以下的不予减征。农业特产税附加随同农业特产税正税相应减免。 (五)对利用房前屋后空坪、隙地种植少量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予以免税。 减税、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对应税品目和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报省财政厅或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核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