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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30
【实施时间】 2002-04-3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11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湖南省财政厅、省农村税费改革办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意见[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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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二)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和核定办法,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凡收购应税未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意见从向生产者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三)征收机关应采取查帐征收、评产征收、定额征收、核定收入征收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有利于节约征收成本的原则分品种确定。征收机关应当在纳税登记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
  
  (四)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五)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按政策规定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六)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的安排、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农业特产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正税的20%。
  
  (八)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只征收农业税或者只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意见征收农业特产税。
  
  (九)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财政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具体问题,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02年1月1日起我省农业特产税按上述意见进行征收管理,以前有关规定与之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件:湖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湖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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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率 ││税率││ 税率 │
  
  │税目│ (%) │税目│(%)│税目│ (%) │
  
  │├─┬─┤├─┬─┤├─┬─┤
  
  ││生│收││生│收││生│收│
  
  ││产│购││产│购││产│购│
  
  ││者│者││者│者││者│者│
  
  ├───────┼─┼─┼───────┼─┼─┼────────┼─┼─┤
  
  │一、园艺产品│││3、芦苇 │ 8││3、香菇 │ 8││
  
  ├───────┼─┼─┼───────┼─┼─┼────────┼─┼─┤
  
  │1、果品 │ 8││4、席草 │ 8││4、蘑菇 │ 8││
  
  ├───────┼─┼─┼───────┼─┼─┼────────┼─┼─┤
  
  │2、毛茶 │ 8││5、荸荠 │ 8││五、特种养殖产品│││
  
  ├───────┼─┼─┼───────┼─┼─┼────────┼─┼─┤
  
  │3、药材 │ 5││6、珍珠 │ 8││1、牛蛙 │ 8││
  
  ├───────┼─┼─┼───────┼─┼─┼────────┼─┼─┤
  
  │4、生姜 │ 5││7、鱼 │ 8││2、蛇 │ 8││
  
  ├───────┼─┼─┼───────┼─┼─┼────────┼─┼─┤
  
  │5、藠头 │ 5││8、龟 │ 8││六、烟叶产品│││
  
  ├───────┼─┼─┼───────┼─┼─┼────────┼─┼─┤
  
  │6、花生 │ 8││9、鳖 │ 8││1、晾晒烟叶 ││20│
  
  ├───────┼─┼─┼───────┼─┼─┼────────┼─┼─┤
  
  │7、糖料蔗 ││ 5│10、捕捞品│ 8││2、烤烟叶 ││20│
  
  ├───────┼─┼─┼───────┼─┼─┼────────┼─┼─┤
  
  │8、果蔗 │ 8││三、林木产品│││七、畜牧皮毛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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