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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颁布时间】 2002-05-20
【实施时间】 1996-07-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3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资源勘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地热和矿泉水资源勘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勘查实行行业管理。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下水资源勘查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地下水资源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对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勘查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重要基础工作,应当坚持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提供服务的原则。
  
  地下水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评价的方针,逐步实行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下水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勘查登记管理
  
  第五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勘查资格审批手续,取得勘查资格证书后,始具有从事相应地下水资源勘查活动的资格。
  
  第六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方可从事地下水资源勘查活动。
  
  地下水资源勘查项目的登记审核和发证,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各项地下水资源勘查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一)区域水文地质普(调)查;
  
  (二)为城市、农牧区规划服务的供水水文地质调查;
  
  (三)为城镇、厂矿、农田、牧业基地供水水源地水文地质勘查;
  
  (四)盐渍土改良沙漠化防治水文地质勘查;
  
  (五)单独立项的矿区水文地质勘查;
  
  (六)组建、扩建地下水动态监测网;
  
  (七)与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环境水文地质调查或勘查;
  
  (八)单独立项的水文地质物探、化探、遥感勘查;
  
  (九)需要勘查施工的有关地下水资源的科研项目;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进行勘查登记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时,勘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等有关文件;
  
  (二)勘查登记申请书;
  
  (三)标有经纬度坐标和区块编码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
  
  (四)勘查单位的勘查资格证书。
  
  第九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40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申请同一地区的同一工作对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申报或者登记,但横向联合或者协作的项目除外:
  
  (一)地质工作国家订货市场一、二类项目优于其他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深入的;
  
  (三)勘查方案比较合理、投资少、预期效果好的;
  
  (四)勘查资格证书等级高的;
  
  (五)登记申请在先的。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已经做过同一勘查阶段或者相同比例尺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和科学依据,或者采用新的技术方法,并能够提高勘查程度。
  
  第十二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内容、程度,应当与勘查单位资格等级相适应。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并将作业开工情况报告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的,按自动放弃勘查权处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勘查单位变更批准的勘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工作区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内容的;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第十五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已登记的项目或者已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施工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依法施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扰乱其正常作业。
  
  勘查作业期间和勘查作业结束后建立、保留的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及其他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第十七条 勘查单位必须接受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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