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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赣府字[2002]11号
【颁布时间】 2002-05-20
【实施时间】 2002-05-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3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作物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
  
  上述两项所列的各项农作物收入,一律折合成稻谷,以市斤为单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以1994年至1998年五年农作物的实际平均产量计算,据实核定。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对于因勤于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率
  
  第七条 本省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最高税率7%。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税率内,根据当地经济状况规定具体适用税率。
  
  第八条 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果园场、林场、茶场等按照最高不超过4%的税率征收农业税。但对国有农场、果园场、林场、茶场等下属集体性质的村级建制单位,原已负担“三提五统”的,仍按最高不超过7%的税率征收农业税。
  
  第九条 依法耕种河床、河滩、淌江地、湖洼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或者当季实收农作物产量4%的税率计征农业税。
  
  第十条 农业税附加按正税20%的比例征收。
  
  对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果园场、林场、茶场等,不征收农业税附加。但对国有农场、果园场、林场、茶场等下属集体性质的村级建制单位,原已负担“三提五统”的,照章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免
  
  第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年份起,免征农业税1至3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年份起,免征农业税3至5年。
  
  具体免税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垦种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如属经营性的应照章征收农业税。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实的繁殖良种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其它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三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免税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征收机关批准。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免税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群众民主评议,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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