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20
【实施时间】 1996-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4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2002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其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和销毁,以及检查、稽查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用语释义
  
  行政性收费票据,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构,依法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事业性收费票据,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经法定程序批准实施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物价、税务部门实施监督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县(市)以上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支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工作,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第五条 票据种类和印制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前者系指能够满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一般需要,具有通用性的票据;后者系指不能满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一般需要,具有特定格式的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套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印章;印章及票据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票据购领和发放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向当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地、州(市)、县(市)财政部门所需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票据,按级次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取。
  
  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验旧购新,并提交书面报告,以及经法定程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文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收费单位设置或派出的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所需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后发放。
  
  第七条 票据使用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验票据种类、数量、起止号码。发现缺份、少联、错号等情况后,应及时退回财政部门要求更换;
  
  (二)按票据格式要求逐项填列,内容须真实、完整,字迹清晰,不得按交费单位或个人的要求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按票据号码顺序使用,各联一次复写,对填错的票据,应在各联加盖作废戳记,不得涂改、挖补或撕毁;
  
  (四)在收据联须加盖收费单位(站、点)财务印章和承办人私章(或签字)。
  
  第八条 票据保管和销毁
  
  收费单位应当配备适用的票据保管设施,设立专(兼)职人员负责票据保管工作,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票据管理责任制,按要求向财政部门填报有关票据管理的报表、资料,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分类,分户建立票据登记台账,及时、全面、真实地记录和汇总票据印制、购领、使用、发放和销毁,以及票据检查、稽查等情况。
  
  遗失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应及时在当地和地、州(市)以上传播媒介公告作废。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依照会计凭证保管期限保管和销毁。
  
  第九条 检查和稽查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稽查制度。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稽查公务时,有权采取询问、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对稽查事项进行调查,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非法阻挠和拒绝。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下列证件:
  
  (一)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稽查证》;
  
  (二)稽查机构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稽查通知书》。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