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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压设备的安全监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承压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和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承压设备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压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承压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计、制造、销售和安装 第七条 承压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所设计的承压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锅炉的设计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当取得设计许可。设计图纸应当有设计许可标记。 第八条 承压设备的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取得制造、安装许可证;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设备、水处理药剂的制造单位,以及气瓶和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取得安全注册证。 第九条 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监察规程和技术标准,并在相应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设计、制造、安装活动。 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承压设备在施工和安装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和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工程竣工后,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篡改、转让、借用、冒用许可证、安全注册证、检验报告、质量证明和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安装下列承压设备: (一)无制造许可证或者安全注册证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技术标准、设备(安装)图纸、使用说明等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五)将常压锅炉、常压容器改造为承压锅炉、承压容器的; (六)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或者产品产地的; (七)按照规定或者经检验确认应当报废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安装的。 第三章 使用、修理和改造 第十四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安全责任制,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监察规程和技术标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使用的承压设备的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承压设备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报市、区(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保证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完善和有效。 第十六条 承压设备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应当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安全注册证后,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禁止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 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必须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九条 气瓶类移动式压力容器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气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改变充装单位时,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用承压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应当定期进行检验、校验。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编制检验、校验计划,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锅炉、固定式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前,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清理、置换、通风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改变承压设备原设计的适用温度、压力、介质等使用条件或者承压部件的结构、材质时,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压设备承包、出租时,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在承包、出租合同中明确规定安全责任,并将承包、出租合同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