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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篡改、转让、借用、冒用许可证、安全注册证、资格证的,没收相关证件,按照不具备相应资格予以处罚。 伪造、篡改、冒用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或者质量标志的,没收非法产品,并处非法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销售相关承压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相关承压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使用证而将承压设备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查封设备,对未检验设备进行强制检验,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充装安全注册证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所得;对充装气瓶类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并处每只气瓶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充装罐车类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压设备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压设备使用单位聘用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或者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压设备停用或者报废后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未按照规定进行清理、置换或者拆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盛装危险介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承压设备修理、改造、锅炉化学清洗许可证或者未办理核准手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检验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责令停止检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安全监察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承压设备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单位或者业主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充装、修理、改造、清洗、检验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安全监察或者检验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验许可证,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 本条例所称其他检验单位,是指隶属于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企业,并依法取得检验许可证的检验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