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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及时维修而致使承租人的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交换、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