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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对派往向公众开放的经营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保安员,保安服务公司应进行定期轮换。 第四章 保安服务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德良好,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二)身体健康,无残疾,男性身高1.65米以上、女性身高1.55米以上,年龄为18至45周岁。有特殊技能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处理;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资格; (五)经资格培训合格,取得《浙江省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七条 被保安服务公司所录用的保安员,在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复员、退伍军人和下岗职工。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人员的社会保险由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服务单位的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二)落实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措施, 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并协助处置,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三)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 (四)将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 (五)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六)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保安员在执勤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二)纠正和制止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照规定携带和使用必要的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四)从事重要岗位守护或执行押运任务的保安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配备枪支、保安器械; (五)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保护目标及本人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保安器械和枪支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保安员在执行勤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合同履行职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单位规章制度; (三)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四)坚守工作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五)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二十二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搜查他人的身体或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教唆殴打他人; (五)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服务单位或他人追索债务; (七)实施罚款及没收财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应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并按规定携带保安器械。在非执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保安器械。 派驻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以及大型娱乐场所的保安员需自行设计保安服装的,须经市公安机关同意,服装样式必须与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的服装有明显区别。穿着时必须佩带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有权拒绝从事职责范围之外活动的行为,有权依法检举和控告要求其从事非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由省公安机关监制,市公安机关调拨核发。保安服装、标志、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培训机构。 保安培训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市公安机关按省规定实施,经省公安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检查监督,并配合政府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保安服务公司应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