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房地产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有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时,应当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条 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出卖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手段变相出卖开发经营权。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报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预售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外销的,应当申请办理《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同时发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刊登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向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预售的,应提交《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现售的,应提交《房地产证》。外销的,应提交《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不能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楼宇地点、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 (二)预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证号。外销预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三)现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证》证号。外销现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地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以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作为出资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资信证明,其自有资金必须达到该合作项目预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