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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湖政办发[2002]51号
【颁布时间】 2002-05-14
【实施时间】 2002-05-1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17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群众性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A级焰火晚会,燃放工程的组织实施必须事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方案需经市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1所燃放的礼花弹最大直径大于305mm(12");
  
  2所燃放的礼花弹直径大于等于102mm(4"),燃放数量大于2000发;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B级焰火晚会,燃放工程的组织实施必须事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设计方案须经燃放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市级机关审查批准。
  
  1市政府为国庆或其它重大节庆或者为有关大型活动所举办的焰火晚会;
  
  2所燃放的礼花弹最大直径大于等于178mm(7");
  
  3所燃放的礼花弹直径大于等于102mm(4"),燃放数量1000-2000发。
  
  (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C级焰火晚会,燃放工程的组织实施必须事先经燃放地县(区)政府(管委会)批准,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方案经燃放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1在县(区)级城镇,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为国庆或其它重大节庆及其它有关活动举办的焰火晚会;
  
  2所燃放的礼花弹直径大于等于102mm(4"),燃放数量小于1000发。
  
  第十三条 焰火晚会举办者应在晚会举办以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时限,将晚会技术设计方案、组织实施设计方案与举办焰火晚会的书面申请,一并向县(区)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县(区)、市公安机关应按分级审批规定,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完成审核上报或作出许可、不许可的书面决定。
  
  任何个人不得承担焰火晚会燃放工程。
  
  第十四条 焰火晚会技术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焰火晚会的规模概况、燃放时间、地点以及与晚会活动主题相应的编组燃放文字说明;
  
  (二)所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与数量及其有关参数,发射最大高度、爆炸覆盖面积等;
  
  (三)燃放器材的基本情况及点火方式。
  
  焰火晚会组织实施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场组织机构的设置,包括根据焰火晚会活动规模所设置的燃放技术、安全警戒、交通管制、消防、救护、事故应急处理等职能组的组成:
  
  (二)现场人员分工、岗位、职责;
  
  (三)烟花爆竹及有关器材的运输和储存、保管安全措施;
  
  (四)燃放时安全距离与安全警戒范围;
  
  (五)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焰火晚会在实施燃放作业时遇到下列情况应停止燃放,待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进行燃放作业:
  
  (一)现场风向突然改变,可能危及观赏人员;
  
  (二)风力超过6级或可能危及安全区内建筑物、电力通讯设施和公共安全;
  
  (三)突然下雨、起雾,妨碍燃放正常进行;
  
  (四)燃放炮筒底部温度过高;
  
  (五)发生炸筒、盲炮三次以上或造成人员伤亡等意外情况。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群众性大型活动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和需调整补充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举行活动。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协助维持现场秩序,指导督促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七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群众性大型活动,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不得将活动擅自委托或转让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举办。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活动时间、地点、内容的,举办者应当在活动举行日期的5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参加群众性大型活动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遵守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服从疏导和管理;
  
  (三)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群众性大型活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整改的;
  
  (三)人员严重超过核准人数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扰乱活动现场的交通秩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发生其它可能导致治安事故紧急情况的。
  
  第二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活动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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