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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青卫法监[2002]30号
【颁布时间】 2002-04-26
【实施时间】 2002-04-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7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青海省卫生厅、青海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学校卫生规范》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条 学校应掌握学生健康状况,做好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应做到如下卫生要求:
  
  1、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6小时,中学不超过8小时,大学不超过10小时。
  
  2、每节课持续时间中小学为45分钟,课间休息时间10分钟。
  
  3、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或假期补课。
  
  第二十二条 学校建筑与设备卫生应符合下列要求:
  
  1、教室人均面积应符合GBJ99—86《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2、教室课桌椅的尺寸应符合GB7792—87《学校课桌椅卫生标准》的规定,课桌椅使用配套率达到100%,课桌椅(整套)与学生身高符合率达100%。
  
  3、教室黑板应符合GBJ99—86《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4、教室采光、照明应符合GB7793—87《中小学校教室采光照明卫生标准》的规定。
  
  5、教室微小气候应符合GB/T17226—1998《中小学校教室换气卫生标准》和GB/T17225—1998《中小学校采暖温度卫生标准》规定。
  
  6、学校普通教室外环境噪声小于50dB(A)。
  
  第二十三条 学校的各项食品卫生工作须严格按《食品卫生法》及相关规章、规范、标准的要求执行,确保学校食品卫生安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内图书阅览室、学生宿舍、招待所、娱乐场所、体育馆、游泳场所、洗浴设施等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严格按《公共场所卫生工作条例》及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学校学生劳动卫生应符合下列要求:
  
  1、根据学生年龄、性别特点组织参加劳动,小学1—3年级可从事简单的手工劳动,4—6年级可参加轻微的农业或工业劳动;中学生可参加木工、电工以及农业的一般性劳动;女生劳动时要照顾其体力及生理状况,减轻其劳动强度和不参加接触冷水的作业。
  
  2、中小学生不得参加危险性较大的高空、易燃、易爆、各类易烧伤的作业等,并不参加夜班的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给予保健待遇和安全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身体检查。
  
  3、各类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时,要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4、劳动场所的卫生、安全防护等要求应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学校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学校为学生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GB3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规定的水质标准和卫生要求。
  
  2、学校二次供水的卫生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3、学校开水供应的卫生要求:(1)饮水器皿要定期清洗消毒;(2)供水应充足、安全、卫生;(3)学生自带饮水器皿;(4)专人负责管理并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消毒管理办法》,作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学校应积极向学生宣传地方病的防治知识,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病种宣传不同的预防卫生知识,有针对性的采取防护知识;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学校应制定地方病防治规划,保护学生身体健康。
  
  
第四章学生用品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学生用品生产单位的卫生监督,生产已列入监督范围的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的单位应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后,方可组织生产。
  
  第三十条 学生用品的各销售单位,在进货时应向生产单位索取相应产品的卫生许可证或有关评审的证件,卫生监督机构对销售单位的索证情况要加强检查;同时加强学校组织学生集体购买的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的索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规定,对生产及销售单位的有关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及卫生知识培训、特殊行业人员的上岗资格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定期到生产及销售单位,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进行抽样检查,并对其卫生质量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评价。
  
  
第五章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学校内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定期进行体检,取得预防性体检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性病、爱滋病、疥疮、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学生服务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三十五条 学校从业人员应做到勤洗澡、勤理发、勤剪指甲、便后洗手,工作时间严禁吸烟、喝酒、吃零食、吐痰、擤鼻涕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学校从业人员系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二次供水从业人员。
  
  第三十七条 建筑容积率是表示建筑物其密度的大小,按公式:总建筑面积(平方米)/总用地面积(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八条 学生用品主要指有一定卫生质量指标要求的学生用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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