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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债务负无限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但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限于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从事独立审计的全民所有制事务所的改组。 第十七条 合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第十八条 合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九条 合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由合伙发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十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四)在深圳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两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注册会计师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以上为发起人; (二)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二十三条 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由发起人共同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成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责令其暂停执业;逾期九十日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予以撤销。当事人对暂停执业或者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暂停执业或者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以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执业,应当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其在特区出具的报告,应当随附该项业务已在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的书面证明,并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业务监管。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特区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发给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联络电话;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管。 第三十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第四章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批准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查批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验; (二)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和制度; (三)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四)实施业务检查,对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处罚; (五)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和培训; (六)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七)组织业务交流,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同行的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