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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农业税及附加征收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财政(农税)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税及附加征收管理。 乡、镇财政(农税)所具体负责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五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的收入。 (二)薯类作物的收入。 (三)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蔬菜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但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品目除外。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蔬菜(征收农业特产税品目除外)作物的收入,参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本条(一)、(二)、(三)项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的计税主粮,以公斤为单位计算。关中各市、县、区、商洛市和延安市的洛川、黄陵、宜川县以小麦,汉中、安康市以大米,榆林市和延安市的其它县、区以小米为计税主粮。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 常年产量确定后,对于纳税人因勤劳耕作、运用科学技术或者加大投资而提高单位土地面积产量,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纳税人因怠于耕作或者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土地面积产量,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八条 常年产量核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率 第九条 农业税实行统一税率,税率为7%。农业税附加,按农业税正税的20%计算征收。 第十条 国有农场、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农业税税率为5%,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税收减免 第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 移民依法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当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 具体免税年限,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垦种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三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十四条 对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农作物歉收的,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歉收四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六成;歉收二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歉收二成以下不减征。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农作物受灾情况,按照上级征管机关核准的农业税减免指标,对符合减免条件的农户,实行先减后征。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农税)所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和附加,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 第十六条 纳税人收到纳税通知书后,应按照纳税通知书中关于纳税期限、应纳农业税税额及附加,向指定的农业税征管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税征管机关收到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时,应当向纳税人开具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用的应缴纳农业税的土地面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征管机关审查核实并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的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