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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陕政发[2002]19号
【颁布时间】 2002-05-13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8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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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农业税减免的审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纳税人认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农业税减免权利的,应当及时提出包括具体减免税理由、依据等内容的书面减免税申请。农民个人的书面减免税申请,应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财政(农税)所。纳税单位的书面减免税申请,应直接上报当地乡、镇财政(农税)所。
  
  (二)乡、镇财政(农税)所收到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农民个人的减免税申请和纳税单位上报的减免税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税征管机关和县财政局。
  
  (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税征管机关和县财政局,根据规定的减免税审批权限,对上报的减免税申请审查研究后,由领导签署批准减免税或不予批准减免税的意见,并签名、加盖公章,转所属乡镇农业税征管机关执行。乡镇农业税征收机关对核减农户的农业税减免款,要实行公示制度,无异议后,兑现到农户。
  
  第二十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税征管机关可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种植农作物的结构、收获时节及大多数纳税人的经济状况等,实行常年征收或者夏、秋两季征收。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及其附加实行实物缴纳、货币结算和货币缴纳、货币结算两种方式,纳税人可根据各自的生产和经济状况自愿选择缴纳方式。农业税及其附加实行户缴户结。
  
  农业税及附加实行实物缴纳、货币结算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站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的计税主粮价格,综合考虑市场价格因素,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由同级财政通过预算统一安排,保证征收经费的正常需要。征收经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采取少报农业税土地面积。农业收入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不缴、少缴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后,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税务征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的,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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