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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从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各类科技发展基金,用于资助重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发展研究、软科学研究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进行科技扶贫,并在财政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十八条 各专业银行科技贷款必须以高于全部贷款增长的速度增长。 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可以向银行申请科技开发和流动资金贷款。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融资方式、项目管理等方面必须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 第八章宏观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技进步发展规划和科技兴省实施方案,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有关行业和领域的技术政策,对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进行导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开放和培育技术市场。有关部门对重大科技成果应当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有计划地组织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技咨询产业,加强决策支持系统的建设。 第五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 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十三条 在全省建立科技进步统计指标体系,各级统计部门负责对各地区、各部门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定期发布公报。 第九章科技进步奖励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成果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重奖。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并给予较高的荣誉和生活待遇。 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中青年专家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受职务限额限制。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本地区的农业科技奖励基金,对在农业科技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对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我省进行技术合作、技术转让和技术入股,作出突出贡献的,在荣誉和物质待遇方面给予优惠,如本人要求调进江苏城市的,入户从优。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在重大技术、经济项目或者技术引进工作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已享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责令补缴减免的税金,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转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科技经费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科技经费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