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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资格认定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计划经济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征求财政、税务等部门意见后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统计和资格复核。经复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并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认定手续。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承担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权利;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的权利;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团组织的权利;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的各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建立健全财务、人事、劳动、环保、安全、卫生等制度; (六)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七)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八)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也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第十四条 对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可以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智力成果参与收益分配。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科技人员在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以下方面,享有同其他企业平等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