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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 赣地税发[2002]28号
【颁布时间】 2002-04-24
【实施时间】 2002-04-24
【法规编号】 3720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房地产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1、对纳入国家安居工程计划并由国家下达投资规模的住房,出售给个人的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名单,由省地方税务局会同省建设厅联合下达;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计划必须是列入国家计划,并经省计委、建设、土地、银行等部门联合分解下达:以小区形式建设,建设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上,并以“四高”小区标准建设,小区规划通过评审;在项目下达年度内有实质性开工,项目在计划下达后三年内必须全部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售价必须经当地政府按照省政府赣府发[2000]6号文规定的七项因素核定,销售给中低收入家庭:申报免税项目,必须提出申请并提供计划、规划评审意见、工程质量证明、政府定价批文等原件,并经省建设厅、省地税局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下达免税名单后执行。
  
  2、对通过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方式建设的住房,产权单位按房改政策以政府制定的成本价、标准价售给职工居住的,免征营业税;
  
  3、对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其按房改政策以政府制定的成本价、标准价出售给行政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公有住房免征营业税;
  
  4、对产权单位按房改政策以政府制定的成本价、标准价出售给行政、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厂的公有住房,免征营业税。
  
  (三)从1999年8月1日起,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
  
  个人自建自用住房是个人自己出资,不通过外来技术和力量,只利用自身的技术条件建造的住房:
  
  对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其“购入原价”按其购买时取得的销售方开具的房屋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准;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于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在1998年6月30门前竣工的空置商品住房,免征营业税;房地产开发企业于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在1998年6月30门前竣工的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免征营业税;
  
  对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住房、商业用房、写字楼,必须在1998年6月30日前取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竣工验收合格文件或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许可证,由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竣工文件(证)及其财务资料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空置房认定通知书,售房者在出售空置房时,应持县(市)地方税务局发给的空置房认定通知书办理免税手续。
  
  对符合前款条件的空置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0年12月31日前凡已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作为已实现销售或已使用处理,不得免征营业税。
  
  1、已签定销售合同
  
  2、已开具销售发票
  
  3、已办理各项按揭手续
  
  4、已办理权证转移手续
  
  5、已作为自用房或已出租给他人使用:
  
  6、其他符合税法规定应作实现销售处理的。
  
  第六条  发生房地产业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房地产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行为的个人。
  
  第七条  转让我省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境内不动产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机构,其应纳营业税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人或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分别属于“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税目,适用5%税率。
  
  第九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应以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营业额。全部价款,是指成交合同的总价格,包括向对方收取的各种物质利益、分期付款金额以及金融机构提供的按揭贷款;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以本地区当月或近期转让同类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平均价格作为其营业额:没有同类平均价格的,按核定的计税价格作为其营业额。
  
  纳税人以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投资入股,又转让该项股权的,营业额以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投资入股比例按照股权转让金额予以分摊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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