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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些特殊情况下,房地产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分别按下列原则确定: (-)纳税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过程中发生“销货退回”行为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将退付的款项直接冲减其当期应纳的房地产业营业税; (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如果转让额或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以扣除折扣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对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应按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得减除所谓“还本”支出; 第十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业务行为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税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含预收定金)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预收定金)的当天。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单位和个人以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投资入股,又转让该项股权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股权转移的当天。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发生销售不动产应税行为,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税行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房地产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国土部门代征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营业税;可以委托房管部门代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 纳税人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或销售不动产办理土地或房屋权属变更手续时,应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发票、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等办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款项(包括收取预收定金)时,必须向受让人开具(或由代征单位开具)统一印制的房地产销售(转让)专用发票,不得以其他任何收据代替。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