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纳税人暂定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业户。 第二章 申报缴税 第四条 凡已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符合下述条件,均可申请采用银税一体划缴税费款方式缴纳地方税费。 (一)提供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商业银行帐号; (二)同意并授权银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纳税费额从其帐户划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银税一体划缴税款方式的,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并填制《银税一体划缴税费款申请审批表》;经批准后,与有关银行签订《委托银行网点划缴税费款协议书》。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手续经审批后,于次月采用银税一体划缴的方式缴纳税(费)款。 第七条 纳税人需要变更纳税申报方式的,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纳税人承担。 第八条 纳税人应缴的各项地方税费的纳税申报期限为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 第九条 纳税人应于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前,在帐户上存足不低于当期应纳税(费)款的存款,并经银行划缴成功的,视为已申报和纳税;否则视为未申报和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收入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到税务机关办税厅申报调整定额。 第十一条 查补税(费)款及应加收的滞纳金、罚款,其缴纳期限为税务机关的法律文书规定的限缴期限。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税务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缴纳或在银行存足应纳税费款、滞纳金、罚款的金额,银行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在其帐户上划缴。具体方式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或限缴期限前,将具体征收机关、纳税人、应划缴的税(费)种、税目、税(费)额、滞纳金、罚款、预算级次、入库期限等相关数据资料传递到银税联网的税务前置服务器,银行向税务前置服务器读取,作为划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依据。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征收信息,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从纳税人帐户中划缴,并将已划缴税费款的电子数据实时传送税务机关,于划缴次日将划缴清单加盖公章后送达税务机关。 纳税申报期或限期缴纳期届满次日,商业银行应将未按期缴纳税(费)款、罚款的纳税户名单,报送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银行传送的电子数据和划缴清单审核无误后,应在银行划缴清单上加盖征收专用章,同时开具税收汇总缴款书,由商业银行按国库规定时限解缴国库。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以税收汇总缴款书附银行划缴清单作为税收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 银行划缴税(费)款,应向纳税人开具扣缴税费凭据。纳税人可持银行划缴税(费)款凭据,在本年度内,到税务机关换取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完税证上的收款银行处不加盖银行收讫章,只打印银行划缴流水号和划缴日期。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存款不足、未经批准随意变更申报方式、银行帐户变更未及时报告等,致使银行不能成功划缴当期应纳税(费)款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除追缴税款、滞纳金外,视情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收入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规定以偷税处理。 第十九条 受托银行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款划缴协议履行职责,违反规定多划、少划、不划、延缓、提前划缴税(费)款或截留税款,造成纳税人损失或国家税款流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承担法律责任。 受托银行提供失真的纳税人欠税信息,造成税务机关行政执法失误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和委托协议书由银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准确传送征收信息。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受托银行不能及时划转或多划、少划税(费)款的,或造成纳税人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行国库部门、税务机关有权对商业银行划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对银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征管部门负责银行划缴税款工作的组织管理及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计财部门负责银行划缴税款税收会统核算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票证部门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领发及缴销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技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协调地税部门与银行部门进行数据核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