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创业投资业规范、快速发展,吸引境内外各类创业资本投资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又称“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技术创新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过程中的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各类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风险投资工作联席会是市政府协调全市风险投资活动的议事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创业投资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部署本市创业投资业的发展战略和具体措施,研究解决本市创业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创业投资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创业投资发展中心是市风险投资工作联席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全市创业投资业管理和服务的综合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和组织实施本市创业投资业发展计划; (二)编制本市“创业投资项目指南”; (三)对本市创业投资活动进行综合管理; (四)管理市风险投资资金; (五)对本市创业投资行业自律性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对有关机构应否享受创业投资地方优惠政策予以核定; (七)市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本市创业投资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作用: (一)保障会员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收集整理创业投资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三)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 (四)负责本市创业投资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备案登记和专业资格认证工作; (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理论、政策研究,开展业务培训及对外交流; (六)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七)按照组织章程,监督、检查会员行为; (八)市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媒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积极推动和参与本市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鼓励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借鉴国际先进的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和方式,从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创业投资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各类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创造有利于创业投资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 (一)创业投资基金; (二)创业投资企业; (三)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创业投资机构。 在本市设立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的资金额,累计超过其对外已投资总额70%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本市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积极参加国际性创业投资机构及其创业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在控制风险的条件下委托本市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创业投资。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基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和管理。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及其他组织形式。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合伙人所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数额: (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其他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企业:人民币1000万元; (三)各种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人民币100万元。 第十八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股东、合伙人须以货币出资。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股东、合伙人实际缴付出资的期限、数额和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应在出资(或合伙)合同、企业章程中明确,但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首期出资应在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且企业实收资本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15%;其余出资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 (二)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首期出资应在企业申请设立登记前缴纳,且企业实收资本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其余出资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内全部缴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