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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苏国税发[2002]第079号
【颁布时间】 2002-05-01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22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关于印发《江苏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
  
  
江苏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国税机关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做出处理意见。
  
  第二条 县级(含县)以上国税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国税局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调查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初步审理并提出初步审理意见;
  
  (二)对经初步审理符合审理要求的案件报送审理委员;
  
  (三)为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四)负责落实审理委员会的各项审理意见;
  
  (五)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级国税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半年案发数10%的,应当下调标准。各省辖市国税局审理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省国税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省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可以提审由市县局承办省局稽查局督办的重要税务案件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税务案件。
  
  第七条 调查部门应定期将税务案件的立案情况、结案情况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达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应及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九条 需要报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有关调查部门应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或制作案件请示文书,并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调查部门提请大要案审理需移交以下案卷材料:
  
  (一)案件来源材料;
  
  (二)立案审批表;
  
  (三)检查过程中使用的执法文书;
  
  (四)取证材料;
  
  (五)稽查报告(包括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检查情况、案件基本事实、检查人员拟处理意见);
  
  (六)调查部门的内部审理报告(包括审理查明事实、争议问题焦点、拟处理意见) ;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并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交接单》;
  
  第十一条 承办人审理案件的程序及要求
  
  (一)查明案件事实,包括纳税主体、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地点、手段及结果(纳税主体有分立、合并或注销情况的应予说明);
  
  (二)检查情况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包括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有无稽查局、征管分局下设机构从事执法行为的情况);
  
  (三)证据材料是否充分、合法有效,所有案件事实是否有相应证据证实、非原件书证材料是否注明出处(保管单位、保管人、保管场所、帐簿名称、凭证号)并确认盖章;
  
  (四)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否合法、有效、准确(一般应引用规章以上法律规范);
  
  (五)税款计算是否正确;
  
  (六)被调查对象陈述申辩意见是否合理、应否采纳;
  
  (七)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八)调查部门内部审理意见是否对检查出的全部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及理由;
  
  (九)其他需初步审理的事项。
  
  第十二条 初步审理过程中有疑问的,可书面或当面询问调查部门的调查人员或审理人员,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审理案件材料后,根据初步审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调查单位拟处理意见不明确的,退回调查部门;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拟处理意见明确的,同意调查部门的拟处理意见,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
  
  (三)对案件定性、适用法律规范、税款计算、拟处理意见等有不同意见的,写明理由,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初步审理过程中需要有关业务部门协助的,有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按定期、不定期两种方式召开会议集体审议重大税务案件,定期会议一个月召开一次,不定期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临时召集。具体日期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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