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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相关联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与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 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种类: (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弃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临时性的取土、采矿用地; (四)未固化的畜牧、养殖设施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五条 严禁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六条 临时用地实行许可证制度。《临时用地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所在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一次续期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再续期的,应当报省国土资源厅核准。 第七条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经营单位、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双方的自然状况; (二)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三)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 (四)土地复垦整治的措施; (五)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向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缴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在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中确定。 预缴的土地复垦费用应当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核准临时用地申请和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的权限为: (一)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二)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三)使用基本农田或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十条 《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申领程序为: (一)提出申请。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填写《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呈报表》: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比例尺1∶500或1∶1000);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二)审核报批。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准或转报;对使用耕地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有权机关核准,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转报件之日起10内予以核准,书面通知所在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