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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缴纳费用。临时用地申请及合同经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土地复垦整治协议的约定预缴土地复垦费用。 (四)颁发证书。所在市、县(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缴清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用之日起5日内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五)提供土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申请人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根据临时用地合同到实地划定用地范围,提供用地。 第十一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二)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三)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 (四)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支付方式等是否合理; (五)土地复垦整治的保证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二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议双方的自然状况; (二)需要复垦整治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三)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 (四)临时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 (五)预缴土地复垦费用的估算标准、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六)临时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预缴的土地复垦费用不予退还,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土地复垦整治; (七)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对所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地类、土地年产值和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原土地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分别支付给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所使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应当自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属于其他土地的,应当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貌。 临时用地申请人在用地期满后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经验收后,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退还其预缴的土地复垦费用;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履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义务的,其预缴的土地复垦费用不予退还,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土地复垦整治。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许可证》、《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呈报表》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为试行办法,省政府一旦正式颁布同类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