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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零售企业、零售连锁门店的监督管理,促进零售企业的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制定贵州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设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境内的药品监督、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布局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的零售企业、零售连锁门店应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五条 药店布局应向社区、城镇型居民区、镇、乡村方向发展。 第三章 条件 第六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按企业经营规模和管理需要,设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 (一)大中型零售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小型零售企业如果因经营规模较小而未能设置质量管理机构的,应设置专职质量管理人员。 (二)零售连锁门店应设置专职质量管理人员。 第七条 零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道德,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对企业经营药品的质量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中,要有分管质量管理的人员: (一)大中型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小型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有药士(含药士和中药士)以上的技术职称。 (三)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应由具有药士(含药士和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质量管理等岗位上应有的人员: (一)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指医学、生物、化学专业)。 (二)药品零售中处方审核人员应是执业药师或有药师以上(含药师和中药师)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药品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并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设置药店,必须配备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能够负责零售药品质量的人员。 (五)从事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以及营业员应经专业培训或岗位培训,并经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发给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六)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养护、营业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工作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七)药品零售企业、零售连锁门店从事质量管理、验收等工作人员最低不应少于2人。 (八)从事质量管理工作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第十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一)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的营业场所应宽敞、整洁,营业场所、仓库、办公生活等区域应分开,营业货架、柜台齐备,销售柜组标志醒目。 (二)用于药品零售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应低于以下标准,仓储设施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 1、大型零售企业营业面积100平方米; 2、中型零售企业营业面积50平方米; 3、小型零售营业面积40平方米; 4、零售连锁门店营业场所面积40平方米; 5、镇、乡村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10平方米。 (三)药品零售企业及零售连锁门店营业场所和零售企业药品仓库应配置以下设备: 1、便于药品陈列展示的设备; 2、特殊管理药品的保管设备; 3、符合药品特殊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和冷藏保管设备;4、必要的药品验收、养护设备; 5、检验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6、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7、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8、经营中药饮片所需的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的设备。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业务和管理岗位的质量责任; (二)药品购进、验收、储存、陈列、养护等环节的管理规定; (三)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的规定; (四)药品销售及处方管理的规定; (五)拆零药品的管理规定; (六)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购进、储存、保管和销售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