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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30
【实施时间】 1998-04-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23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和从业条件
  
  第六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五)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无线电通讯设施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四)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
  
  第十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三名以内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出租汽车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必须倒下空车牌。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等教育管理;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
  
  (三)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任务;
  
  (四)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如实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和专用标志;
  
  (六)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计价器;
  
  (七)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八)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二)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使用票据;
  
  (三)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爱护站点环境卫生;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无线电通讯设施;
  
  (五)规范服务,文明用语;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组合乘客租车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件;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无故绕道行驶。
  
  第十六条 营运证件、标志灯丢失的,驾驶员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予以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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