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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经营者停业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交回有关专用标志及证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准予停业的批文,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需要恢复营业的,应事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缴销专用标志及有关证件等,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准予歇业的批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服务站点 第十九条 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拟订站点规划,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公用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执勤时应佩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站点秩序,保证站点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二)负责车辆调度; (三)监督驾驶员和乘客遵守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场、宾馆、住宅小区、医院、风景名胜地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等处的停车场,应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第五章 乘客与投诉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陪伴人员; (三)如实支付计价器显示的租乘费用和应乘客以及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遵守有关交通、治安管理的规定; (五)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第二十三条 对驾驶员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多收车费、收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等有关机关投诉。 投诉或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有关证据,并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0日内答复,并为其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车容不整洁的; (二)专用标志破损或设施不齐全的; (三)不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服务资格证1至5日: (一)不按规定使用无线电通讯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三)强迫组合乘客租车的; (四)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5至10日: (一)拒载乘客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多收车费或虚增行驶里程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四)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五)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车况不良,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四)在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或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视其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报停或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机动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设施,利用机动车辆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营运的; (二)伪造、涂改营运证件营运的;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造成驾驶员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营运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