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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林业、农垦、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天气预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干旱趋势及重大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为农业生产和防灾抗灾决策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产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气象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监测山区积雪、森林火情等方面的应用。 第十七条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做好为军事、国防、科学实验和其他特殊任务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气象科技服务,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批准。 凡利用传播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气象主管部门缴纳气象信息费。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测干旱、冰雹、暴雨、暴雪、大风、强沙尘暴、寒潮、霜冻等重大灾害性天气,并将监测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组织抗灾救灾,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规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实施和管理。军队、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 人工增雨(雪)和防雹等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受益者提供。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的防御管理工作;参与防雷防静电建筑物、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定期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进行检测。 禁止使用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氢气球的管理,定期对经营者进行技术资格检查。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气象主管部门的技术资格认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制定中长期规划。气象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开发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区划的建设,并参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定。未经审查、鉴定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依据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天气联防,进行技术协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传播转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是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信息来源和时间。信息内容不得随意改动。 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按照所商定的时间、内容和画面,保证气象预报的播出。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气象台站同意。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订正的气象预报,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及时播放。 第三十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气象计量仪器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实施: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消除影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