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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土地等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