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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当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收取的绿化补偿费,全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 *注:本条中关于“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9日)废止。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绿化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或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内建筑垃圾。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及服务摊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十株以下约,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株及其以上的,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管线安全运行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修剪。管线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修剪费用;管线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费用。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第二十三条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的街道、林带、绿地、隔离绿带及风景名胜区的树木、花草更新采伐,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